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29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打电话向陈某某求购5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宁明县**路**山水塔附近交易。随后,陈某某携带海洛因到约定地点与林某某交易,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林某某身上搜出一粒净重0.08克的海洛因可疑物;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2.44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淑英
检察官助理:何江云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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