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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某事先联系后,至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国际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95元价格将净重为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

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谭某某事先联系后,至柳州市鱼峰区**小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两小袋净重为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谭某某。

2020年11月12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号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盈利为目的,向两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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