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十五大”,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乡**园**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社居宾馆2015号房内,以300元钱的价格出卖一小包可疑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该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39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出卖的0.39克可疑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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