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某某****路***号*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特情苏某某约定交易300元的毒品。苏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并承诺事成后发红包作为酬劳。陈某某同意后,以200元价格从毒品上家购得毒品,在其位于武某某太平园西路245号2栋1单元102号的家中,将一袋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某某。苏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60元红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陈某某家中查获涉案毒品、自制吸毒工具以及陈某某用于联络交易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川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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