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15时许,在昆明市**区**村**汽车用品中心旁路边将自己以250元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称量,毒品净重0.97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2. 抓获经过;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 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等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6. 理化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7. 辨认笔录、照片;8.手机微信记录及照片; 9. 本案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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