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街**号,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刑期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泰和雅居小区西门,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沈某某出售毒品冰毒约0.2克,共计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宣告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侍作军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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