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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大道**号**栋**单元**室,住南昌市**大道**号**栋**单元**室,2018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1700余元的价格向梅某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的毒品八瓶(每瓶60ML 含磷酸可待因0.12克)。

201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40元的价格向梅某某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毒品两瓶(每瓶60ML 含磷酸可待因0.12克)

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大市场被民警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医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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