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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2月1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与邓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平阳县**镇**路邓某某的家中,陈某某将约一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邓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在平阳县**镇**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拘留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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