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园**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转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7号线)地铁站E出口通过微信转****,以人民币215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装3颗红色片剂毒品及1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41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3.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7.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 雪
检察官助理 刘子秋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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