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栋**单元**房间。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大水坪柳某某家中向柳某某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和瑞家园自己家中向彭某某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栋**单元**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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