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匙**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叶某某(已判决)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本市秦淮区复地宴南都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约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孙雯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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