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现住衡阳市石鼓区****。2019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10日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价值450元的毒品(1克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路段**银行门口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当面收取毒资现金400元,当晚通过微信收取剩余毒资50元。
2、2020年4月10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价值550的毒品(1克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路段**银行门口附近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在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50元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在***路段**银行对面的**附近,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71克、麻古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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