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洞路的家中三楼楼梯口处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两颗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同年4月14日11时许,张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修文县龙场镇***路的家中三楼楼梯口处以8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黑色外包装物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后公安民警在修文县阳明大道公安局门口红绿灯处将购毒人员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黑色外包装物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颗,净重0.94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周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视频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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