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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小区租住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将毒品放置贵阳市白云区**医院附近路边后由王某某取走。

2020年6月22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转账275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将毒品放置贵阳市白云区**医院附近路边后由王某某取走。

2020年6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将毒品放置贵阳市白云区**医院附近路边,由王某某自取,该毒品于当日在藏匿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净重0.2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通话记录、毒品指认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翠萍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作案手机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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