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00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街**号,住达州市达川区**城**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2 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中心医院对面社保局旁巷子里,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了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丽师
检察官助理:李琦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