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1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楼第**间房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27克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巽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毒品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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