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熊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500元的冰毒、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熊某某支付的毒资500元,且约定交易时再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苑**栋**单元**-**内,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0.41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净重0.19克)贩卖贩卖给熊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6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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