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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陆川县滩面镇佳塘村横段路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了陈某某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1克以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陈某某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指认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壹册共116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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