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刚宝”,男,40岁,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2001年4月因吸毒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2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6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2年。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34岁,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乡**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宿舍。2012年4月因吸毒被常德市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41岁,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2013年8月17日因为吸毒被株洲市经开公安局田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福安福酒店6058号房间,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并与肖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
2、2019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福安福酒店6058号房间,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并与刘某某、汪某某吸食毒品后离开。
3、201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房文某某家中,以300元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收取文某某100元,并与文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离开。
4、2019年10月2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福安福酒店6058号房间,与肖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迁伢子”共同吸食。
5、201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房家中吸食毒品。
6、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房吸食毒品。
7、2019年10月21日到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福安福酒店以自己的名字开6058号房间,并支付房费。
2019年10月29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福安福酒店6058号房间内抓获陈某某,从其所其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小包麻古(4.5粒)净重0.49克,疑似冰毒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45克,两包疑似冰毒麻古棕白色混合物净重0.64克。经鉴定,红色圆形片剂(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棕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刘某某、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起诉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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