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3月1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岑溪市岑城镇木榔桥头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交易完毕后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陈某甲身上右边裤袋中发现现金人民币壹佰元整,在陈某丙身上左边裤袋中发现壹小包呈白色颗粒状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11克)。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毒资予以扣押。经检验,上述毒品嫌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