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拘,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L*****轿车将200元毒品冰毒运送至市中区青果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微信扫码付给刘某某250元(含50元车费),事后刘某某将200元冰毒钱微信转给陈某某。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苏稽镇人民医院外将200元冰毒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微信转账给陈某某200元。
2019年12月3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免费提供点冰毒,陈某某遂安排刘某某驾驶川L*****轿车将冰毒运送至市中区青果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微信扫码付给刘某某50元车费。15时许,民警将刘某某以及李某某当场挡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冰毒可疑物1袋,0.24克。19时许民警在乐山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冰毒可疑物1袋,0.28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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