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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村**房。1996年10月7日,因爆炸罪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14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花城彩云间小河边,李某某以微信的方式支付150元给陈某某购买5颗毒品“小马”,后李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小马”吸食完。

2.2019年7月1日0时50分许,在昆明市佳园小区广发银行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将10颗用塑料纸包裹着的毒品“小马”拿给张某某,张某某当着陈某某的面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300元给陈林,后张某某将买来的毒品伙同其朋友吸食完。

3.2019年7月1日10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告知其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昆明市五华区**花城彩云间小河边交易,13时许,双方到达指定的地点交易,陈某某发现旁边有警察后逃跑被现场抓获,从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上搜查出两袋用塑料纸包裹着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净重1.96克。经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次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林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等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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