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3月8日及其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宜良县先后3次在收到张某甲的微信转帐后,先后将9(颗)+3(小袋冰)贩卖给张某甲进行吸食。
2、2019年9月8日、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在宜良县**小区附近在收到徐某某的微信转账后,先后贩卖毒品小马12颗给徐某某进行吸食。
3、2019年9月的一天和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宜良县城**酒吧对面火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小马”6颗;在宜良县**村村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小马”6颗;在宜良县城“**”小花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小马”6颗和一袋“冰”给王某某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证人张某甲、路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陈某某辨认微信记录笔录及照片;(2)陈某某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陈某某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4)陈某某辨认其手机上提取的微信记录的笔录及照片;(5)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6)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7)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记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陈某某手机勘验数据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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