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巷**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2时许,姚某某打电话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半套”毒品,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人民币550元。随后,李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半套”毒品,陈某某在收到李某某微信转款后,从其位于合江县**镇**巷**号**号的家中阳台处,将用卫生纸包裹好的5颗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丢给了在楼下等待的李某某。当日23时许,李某某在合江县**路“**医院”门前人行道处向姚某某交付该毒品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到陈某某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随后陈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陈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24g、甲基苯丙胺2.87g、海洛因0.26g。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彦凯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证据散页二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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