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4********,汉族,初中,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彭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号。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将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彭州市天彭街道南大街42号南街幼儿园家属区1单元1楼电表箱侧面,后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7日两次通过微信方式与购毒人员张某某联络交易,共收取张某某600元,再由张某某自行到上述地点取得2袋甲基苯丙胺。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后从张某某处查获2袋净重分别为0.42克、0.39克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彭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4袋净重共计1.46克的甲基苯丙胺、手机2部、红色塑料封口袋75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翀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54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财物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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