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受云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委托,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
1、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重0.283克,毒资200元;
2后经民警查证,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向违法吸毒人员蔚某某出售过一小包的毒品。重约0.046克。
经鉴定,以上四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成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业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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