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县***镇**公司**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购买并吸食了部分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回岳阳县荣家湾镇**公司的时候,方某甲找其要毒品吸食,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要方某甲支付100元钱,方某甲给了被告人陈某某100元现金后,方某甲在生资公司地下室内吸食了毒品。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郝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检察官助理:陈翔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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