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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韩某某经联系,在平潭县“宏源国际”KTV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韩某某。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潭县北厝镇社区戒毒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约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守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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