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农场**村**号。2019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朱某甲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海宴镇那马车站永兴商场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朱某甲,非法得款150元,从中非法获利50元。交易完毕后,被预伏在附近的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0.07克、0.06克)、手机1台及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在朱某甲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
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3小包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证人朱某甲、钟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封装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发还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3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十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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