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甲(均自报),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联系后,驾驶号牌为湘FF****的小汽车,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小汽车一辆以及毒资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小汽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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