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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8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号。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至2015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太子广场对面美宜佳门口,准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何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塑料包(其中1包内有5小包)。

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白色晶体2塑料包;在购毒人员何某某处起获上述交易所得白色晶体2塑料包、准备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共8塑料包,净重3.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书证;

2.证人何某某、卢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证人何某某、卢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4.化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3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1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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