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31964********,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里**号**楼。2009年9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刑1年6个月,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刑2年,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刑10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刑1年,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购毒人员王某某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内,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先微信收取王某某250元人民币,其后将1包毒品放在广州市荔湾区**里**号**楼的信箱内,通知王某某去取。后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里**号**楼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陈某某处缴HONOR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缴获涉案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光盘15张。
3.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毒品海洛因0.07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件开示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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