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2018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家中的房门口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08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家中另查获五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8]2876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 0.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南宁市第一看守所,现因病羁押于南宁市协和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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