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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68********,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大厦**单元**号。曾于2013年5月28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2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泰炯音乐酒吧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49克)贩卖给廖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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