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3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文昌路维纳斯酒店门前路边,将4袋共重2.86克的毒品“神仙水”(经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及4袋共重2.71克的毒品“K粉”(经检测,其中3袋共重1.92克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1袋重0.7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袁某某。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本市城中区文昌路维纳斯酒店门前路边其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皮卡车内,将5袋共重4.02克的毒品“神仙水”(经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袁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皮卡车内另查获疑似毒品共48袋,经检测其中1袋重0.35克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袋重40.32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另外46袋共重41.74克的疑似毒品中经抽样提取送检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氯胺酮2.71克,尼美西泮89.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贩卖的部分毒品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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