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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广西阳朔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2019年12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约购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后二人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新滨国际大酒店旁的慢车道处,陈某某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给陈某某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杨某某处查获陈某某贩卖毒毒品海洛因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44克;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测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2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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