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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7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檀圩镇**厂路边处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农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价钱、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某某拿毒品海洛因到灵山县檀圩镇**厂至檀圩镇中国优能加油站路段路路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7克。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霖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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