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屯**小区**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1日,奎屯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13次向张某甲(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克,微信收款13790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7次向朱某某(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3克,微信收款710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4次向张某乙(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克,微信收款5800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向张某丙(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6克,微信收款90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汪某某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3克,现金3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驾驶的奥迪6L(新D0****)号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检察官助理:王潇菁
2020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9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