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芒**街**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9年4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8年4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4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西山区**河边抓获以3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违法人员杨某某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0.86克,经依法送检,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氮甲基环己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5.笔录证据: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6.毒品定性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同步讯问视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毒品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期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检察官助理:张煜炜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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