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住无锡市惠山区**厂**区**号**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先后于1999年3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1999年11月1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注射毒品,先后于2007年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7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6年8月5日、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8月11日、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至无锡市惠山区**桥,向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OPPO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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