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释放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与盐渎路交叉路口路西向北100米左右的辅道旁,以15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蔡某某、柏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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