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力,男,1990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县**镇合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万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2750 元毒资款后,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用现金从一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泰洛其(可待因糖浆口服液)5瓶半(6瓶),私自留下半瓶供自己饮用,将5瓶泰洛其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维也纳酒店旁交给万某某。
2.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万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200元毒资款后,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用现金从一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可非(可待因糖浆口服液)5瓶,私自留下一瓶供自己饮用,将4瓶泰洛其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维也纳酒店旁交给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毛发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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