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8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胡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向魏某某(身份不详)购得毒品2包,每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达广场”附近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其中1包毒品交付给胡某某,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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