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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儋州市**路的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上的陌陌交友认识了购毒人员谢某某,并成为微信好友。随后,购毒人员谢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微信昵称叫“孤某某 ”(身份未查清)的人有甲基苯丙胺出售,并约定好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交易信息告知购毒人员谢某某,并与“孤某某”约定在海南**大学**校区外的一间海南**营业厅前面的路边交易。在约定交易地点,购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和转账的形式向“孤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900元。

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购毒人员谢某某来到儋州市**酒店**楼**房。随后,在该房间内,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从购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作案手机1部。

经称量,从购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77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1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发还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误将假毒品当作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净重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法院没收扣押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手机1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林虎

书  记  员:孙倩倩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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