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官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购毒人常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咨询购毒事宜。同年11月4日,常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盒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并通过微信支付对方人民币160元,11月8日,常某某向民警举报后,民警在宝安区**街道**社区**村**巷**号楼下依法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邮寄来的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2盒(经称量重10.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羟考酮成分,羟考酮系《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的第83号物质。
11月11日,陈某某微信再次询问常某某是否需要泰勒宁,双方商定以600元购买七盒泰勒宁。11月14日,民警在辽宁省大连市**区**园抓获陈某某,当场从其手上缴获七盒泰勒宁(经称量重36.99克)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药品中检出羟考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照片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账户信息截图、闲鱼订单截图等,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涛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毒品、手机一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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