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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8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9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晚上,陈某乙(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两个,被告人陈某甲收取陈某乙人民币200元毒资后,向上家购得两包毒品“冰毒”,在温州市瓯海区潘凤街道的一个转盘处贩卖给陈某乙。陈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查询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冉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称量及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 佳

检察官助理 冯 贤

2020814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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