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村**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在交易过程中,夹带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一包交付。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某甲的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从陈某某手中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后经称量、取样、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疑似毒品颗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6.毒品检验鉴定书;7.抓获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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