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昌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红色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4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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