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税务局旁,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9的哈弗牌轿车进行检查,在其轿车的驾驶室车门里查获用卫生纸包的一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2.22克,经鉴定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定证书、取样笔录、照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验报告;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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