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号,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取了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帐方式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在其居住地本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将两颗麻果和若干冰毒贩卖给宋某某,随后,宋某某将上述麻果和冰毒全部吸食完毕。当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邱某某按事先约定来到上述地点,陈某某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三颗红色片剂(净重0.28克)和一袋白色晶体颗粒物(净重0.88克)贩卖给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的客厅茶几上查获三袋白色晶体颗粒物(共净重8.17克)。经鉴定,贩卖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颗粒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宋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取样记录、检定证书;3.支付宝转帐截图、账单详情、毒品和毒资照片、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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